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己○○曾因搶奪未遂案件,於民國91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華僑銀行前之人行道(接近好樂迪KTV)附近,見身高僅約145公分、體重僅約28公斤之女子乙○○單身行走,且當時正值深夜,行人稀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強行拉扯乙○○斜背於肩上之皮包(內裝有太陽眼鏡1副、印章1個及環保袋1只),因乙○○拉住皮包未鬆手,己○○竟改以強盜之犯意,以手強抓乙○○之右手並揮拳毆打乙○○之頭部
二、三下,使其無法反抗,進而扯斷乙○○皮包之背帶而強盜得手並迅速逃逸,並造成乙○○右上臂面積達11公分乘以
2公分之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在逃逸之過程中並同時搜索乙○○皮包內之財物,發現該皮包內並無值錢財物後,乃將該皮包丟棄於好樂迪KTV附近之人行道上,並續過馬路往田寮河方向逃逸。乙○○被強盜後隨即高聲呼喊,己○○旋被附近路人在田寮河邊捕獲而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告訴人乙○○,伊當時被鬼追,伊在信一路跑就被兩個男的、一個女的追,伊跑至信一路與義三路路口被壓制在田寮河河旁的人行道,兩個男的不讓伊跑、壓住伊,一個女的打伊,該女子並且搶走伊之金項鍊不還給伊,是該女子搶伊之金項鍊,不是伊搶該女子財物,而且該女子還將伊之頭部打傷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我當時將皮包斜背在肩上,我當時走到快到達好樂迪KTV那邊,突然發現有人在後面拉扯我的皮包,我本以為是認識的人和我開玩笑,我就回頭看,結果是不認識的人,然後那個人就繼續拉扯我的皮包,我不讓他搶,接著他就打我的頭二、三下,他打的時候手有用力,面部表情很兇惡,他沒有說什麼話,我感覺頭痛,我高喊搶劫,然後他再用力扯斷我的皮包帶就急速跑走了,我繼續高喊搶劫,後來有好心的路人在田寮河邊幫我攔截到他,而且叫被告蹲下,我和民眾及被告就在那邊等警察來,在等的時候我有打和踹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想跑,被告在要跑的時候,我有扯斷他戴在脖子上一條K金項鍊,後來我在警車裡面將項鍊還給被告,然後就在派出所裡面作筆錄,被告當時有要求路人和我放過他,但是我不同意,被告說他不要關,後來警員到的時候他也有要求警員放過他,說他不要坐牢。」等語,核與其警、偵訊指訴及證詞相符。再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賴盧川 與協助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 李丕鴻 於本院均證稱渠等有察看被告身體,然被告身體並無受傷,本院亦當庭調得被告於94年7月14日入台灣基隆看守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發現被告入所時僅有胸部之蟹足腫疤痕,此有該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被一個女的(即告訴人)打,核無可憑,況告訴人本身亦陳述其在與路人控制住被告後確有打並踹被告,然此係在被告為強盜犯行後之事,與被告前開辯詞殊異,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又查,被告本係出於搶奪犯意出手搶奪告訴人之皮包,然因遭告訴人強力反抗而無法得逞,乃復由告訴人之正面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力,待壓制告訴人之反抗能力後,始順利搶得皮包,可見被告後階段之強暴行為乃係改出諸強盜之犯意而為,其在體形、體力明顯優於告訴人之情形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身高僅約145公分、體重僅約
28公斤),始得以成功以強暴力壓制告訴人之反抗,進而得手,此已構成強盜犯行,公設辯護人認被告係搶奪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加強暴,應係構成準強盜罪,尚有誤會。復查,戊○○○○雖證稱其在現場有聽聞被告一直說鬼的事情,丙○○○○亦證稱其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一直說看見鬼,是鬼指使其這樣做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初始即在本院未加提示下,正確陳述己之詳細年籍,且被告於現場以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皮包後,尚知一面拔腿狂奔,一面同時搜索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發現該皮包內並無值錢財物後,乃將該皮包立即丟棄,可見其之心思縝密,與常人無異,再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作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為「 謝員 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併隨邊緣性智能,同時有強力膠濫用的習慣。...根據謝員對案發事件的描述,其在搶奪乙○○的行為發生之前,因為幻覺的干擾,感受到自己遭到鬼怪纏身而在路上奔跑,爾後對自己搶奪並攻擊乙○○的行為渾然不知,接下來就發生自己遭受兩男一女制伏並被誣陷指控搶劫財物。如果謝員的敘述屬實,則謝員在搶奪乙○○行為的前、後意識皆屬清楚,記憶深刻,但在搶奪行為發生當下的短暫時間內呈現失憶狀態;或是因否認的心理防衛機轉的運作之下,雖非故意說謊,但潛意識中遺忘了犯案的過程以規避責任和焦慮、罪惡感覺。另一可能是謝員自始自終都能意識到自己強盜的犯行,但為脫罪而辯解否認。如同謝員描述的,在案發當時片刻記憶完全缺失,無論是精神分裂症患者或強力膠濫用者,在臨床上都並非常見的現象。而前述否認的心理機轉雖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及物質濫用者常見的運作模式,但仍不能掩蓋其犯罪行為的事實。故本院認為雖然謝員平時的行為能力可能受到幻覺的影響,但犯案當下的行為應屬自由意志下的選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可資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華僑銀行基隆分行之監視錄影帶,本院行文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調取之,然該分局94年12月28日以二分偵字第0940021449號函表示,該分局派警員賴盧川前往華僑銀行基隆分行調取,然該分行之監視鏡頭並無對準該分行外面人行道之監視鏡頭,故未能調取監視影帶等語,此並經證人賴盧川於本院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所聲請之該項證據方法自不可行;又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聲稱遭其強盜之皮包上有無其之指紋及DNA云云,然該皮包既早經發還告訴人,則自無再予鑑定之可能,均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之金錢,竟在凌晨時分對一瘦弱婦女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許瀞心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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