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2月27日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加昌路與軍校路80
0巷36弄交岔路口西南側,擬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轉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由乙○○所駕駛自該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加昌路,往軍校路800巷36弄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使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背及雙側下肢鈍挫傷、左足踝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警員丙○○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卷附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影本1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國軍左營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此乃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病歷影本1份,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2卷附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國軍左營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國軍左營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各1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係針對個案而製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3款所示之文書有間,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上開文書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4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參與本件車禍鑑定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再該鑑定意見書乃告訴人申請鑑定,此觀之該鑑定意見書「囑託機關或申請人」欄之記載自明,故該鑑定意見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之規定,囑託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鑑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非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並不相符。又該鑑定意見書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文書,也與同條第3款所示之文書有間,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表明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書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車損之照片共計5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前述方式迴車而行經前揭處所時,因未看清左方無來往車輛,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若依正常之行進方向行駛,應自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駛來,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指證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現場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損之照片共計5幀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卷B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乃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加昌路與軍校路800巷36弄交岔路口西南側,擬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轉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足認被告當時正欲迴車無疑。其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以前述方式迴車時,並未注意左側來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上揭機車左前車頭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損之照片3幀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卷C第23頁反面、第24頁)。復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駕駛之上揭機車倒於加昌路西向中線快車道,頭北尾南,且自該交岔路口通往軍校路800巷36弄南向車道之一側起,至該機車倒地處止,留下先向西,再轉向西北方向延伸,長達12.9公尺之刮地痕,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參見偵查卷卷B第18頁)、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C第
23頁正面)。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及物理作用力之方向研判,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以上述方式迴車時,未看清左方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迴轉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上揭機車之左前車頭,且告訴人所駕駛上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速不快,向前之作用力有限,以致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於遭致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因受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向左(即由東向西方向)迴轉之作用力之影響,而由東往西方向摔出,並因車體與路面摩擦,而於路面上留下上述刮地痕。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卷B第20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若依正常之行進方向行駛,應自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駛來,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駕駛上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所留下刮地痕之起始處,乃在該交岔路口通往軍校路800巷36弄南向車道之一側自明(參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卷B第18頁),被告所辯告訴人若依正常之行進方向行駛,應自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駛來,自屬無據,且汽車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不以注意左方來車為限,被告前揭辯解,自無足取。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背及雙側下肢鈍挫傷、左足踝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創傷病歷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卷B第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揭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警員丙○○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右揭時日,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加昌路與軍校路800巷36弄交岔路口西南側,擬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轉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迴車,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為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軍校路800巷36弄路口時,欲進行車輛迴轉之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尚有未洽,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已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加昌路與軍校路800巷36弄交岔路口西南側,擬沿高雄市○○區○○路○○○巷○○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轉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良好,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源於和解金額無法合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