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楊正義 (即振豪電器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並授權持卡人楊正義使用,約定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原告,所餘款項則依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者,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3,269元及利息1,574元迄未清償,且被告已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商務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長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用300元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