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苗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認知輔導之裁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更正為「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認知輔導之裁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理由欄三增加「(五)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因此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應適用法條「(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照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因此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因此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