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不過金額談不攏,導致和解失敗,請念在伊無前科,年紀尚輕,改判其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從以處罰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情節可謂不輕,是以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99年3月16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表:
┌──────────────────────────┐│被告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及任意保險理賠金在內),其給付方法為:於99年9月1││日給付40萬元,其餘自99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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