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在原審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配合審理,惟原審判決未敘明伊是否符合自首條件,而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他案被通緝,經警於98年7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緝獲,並在現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於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該包海洛因誰屬時,被告答稱該包海洛因係其友人 王智弘 的,而其於97年10月中旬施用海洛因後,因前往綠島工作,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參警卷第4-5頁筆錄),嗣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參警卷第9頁),而經警直接報請檢察官偵辦。足徵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0日或前四、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經鑑定被告之尿液結果後始查悉,並非被告於尚未經發覺前主動告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而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故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被告上訴為前揭指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