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戊○○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戊○○、丙○○○、乙○○及被告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為十五年,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率依照年率百分之九計算,後因條款變更,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九八調整,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
(2)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率依照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後因條款變更,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一九八調整,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
(3)詎料被告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未再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及被告繳款記錄明細二份為證。
二、被告戊○○、丙○○○、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想要查詢繳款期數有無錯誤。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邀同被告丙○○○、乙○○以及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十五年及五年,均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率分別依照年率百分之九及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後因條款變更,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九八及減年率百分之一九八調整,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未再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為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抗辯:想要查詢繳款期數有無錯誤云云。嗣後經原告提出被告繳款記錄明細供被告對帳無誤,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二、揆諸前揭事實,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三萬零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