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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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丁○○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元,約定應於每月十三日繳息,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被告等未依約償付本息,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字第四七五二號分配受償後,尚有本金玖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證據:提出借據、受償分配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
告借款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元,約定應於每月十三日繳息,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被告等未依約償付本息,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字第四七五二號分配受償後,尚有本金玖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受償分配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附卷為憑,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玖拾伍萬零柒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