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訴外人丁○○,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逾期違約金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而丁○○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本金貳佰捌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捌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利息無意見,伊願意還款,只是無法一次清償。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叁佰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逾期違約金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而丁○○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本金貳佰捌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一紙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