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三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永新油漆工程行 洪新水 ,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V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 王陳尾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經濟情況困難,明知自己已無能力清償欠款,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三十日,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發票人 王進成 ,付款人為台新銀行平通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TT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及發票人永新油漆工程行洪新水,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V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一張,本欲向乙○○借款,但乙○○因無能力借款予甲○○,故介紹甲○○向丙○○借款。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某日,至丙○○位在台中市○○區○○○街○○○號住所,向丙○○詐稱:因急需短期資金週轉,且訛稱其名下有不動產,資力甚佳,並以上揭自不詳處所之支票擔保,並在其所交予丙○○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面額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及發票人永新油漆工程行洪新水,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V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偽造其前妻「王陳尾」之署押而背書,足生損害於王陳尾,並使丙○○陷於錯誤,而借款甲○○如支票面額總額共二十二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丙○○欲向甲○○催討,然甲○○已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其因無能力支付工人薪資,經濟狀況不佳,持前開支票二紙向自訴人丙○○借款,並於發票人永新油漆工程行洪新水,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V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王陳尾」之署押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詐騙自訴人,上開支票係因伊承包工程所收得,不知該二張支票會退票云云。然查:
(一)就偽造「王陳尾」背書部分: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被告坦承:前開支票背面「王陳尾」之署押,係伊未經伊前妻王陳尾之同意所自行偽造(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經 陳美蓁 (即王陳尾,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改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已與被告裁判離婚,被告於離婚前早已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其沒有見面該張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戶籍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偽造「王陳尾」之署押而背書乙節,實堪認定。
(二)詐欺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云云。惟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第一次來借款時,提出的支票後面就有「王陳尾」的背書,被告說這是客票,所以其會去看支票後面有無背書,當時其曾問被告「王陳尾」是何人,被告說是他太太,一開始被告自己一個人來借錢,說是乙○○介紹來的,因為其不認識被告,所以不願意借錢給被告,所以甲○○就走了。之後第二次再來的時候,支票後面就有乙○○的背書,被告來借錢的時候,曾說過他住在台中市○○○街○巷○號,還說那是他的房子,說那棟房子有一千三百五十萬的行情,另外他在正義街也有房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亦坦承:伊借款時確實曾向自訴人提及台中市○○○街及正義街的房子,但台中市○○○街是伊父親的房子,正義街的房子是租來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為向自訴人表示有足夠的資力償還欠款,而向自訴人誆稱:伊名下有不動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是其員工,離職之後曾經向其要借款多次,但其因為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所以才介紹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因為沒有錢可以發工資,所以才會持前揭支票去向自訴人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借款時經濟情形不佳,顯無償還欠款之資力;再參諸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二紙,被告雖陳稱:上開支票係伊承包工程所取得,是叫「 李明宗 」之人交予伊,不知發票人是何人云云。惟被告既不知該等支票之來源,則理應不知該等票據之信用如何,果若被告係因承包工程而取得該等支票,衡情應會請交付票據之人在支票後背書,以免日後該等支票因故遭退票,而無法向之追索,然觀之上開支票其後均未有何被告所稱「李明宗」該人之背書,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就結束麥寮的工作,八月到霧社工作,其借款時即未住在戶籍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陳美蓁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裁判離婚前即已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已如上述。則被告在該等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前,即離開所告知自訴人之工作地點,且隱瞞自訴人其未住在戶籍地之事實,使自訴人無法追償。則綜上諸情,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償債之能力,而以偽造王陳尾背書來源不明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借貼現,使王陳尾有遭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虞,顯足生損害於王陳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詐借款項,竟在所持之支票偽造他人背書,借款後即逃匿無蹤,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詐騙之金額,惟考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發票人永新油漆工程行洪新水,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V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所偽造「王陳尾」之署押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以詐騙自訴人之前揭支票二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自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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