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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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第三人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璽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二人,
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二人以合璽元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貨,積欠原告貨款,總計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整未付,嗣經交涉,被告二人要求原告同意其分期付款,並保證如期付清貨款,故由合璽元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本票二紙,以為還款之憑據,而被告二人並於本票上背書,以作為被告二人任合璽元公司保證人之證明,該保證情節並由證人 賴彥壽 到庭作證證明。詎料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合璽元公司兌付,嗣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故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合璽元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㈡查「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就主債務人即合璽元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故該債務之保證人即被告二人,依法自應代合璽元公司履行上揭給付欠款之責任。然被告二人竟推諉卸責,拒不代合璽元公司清償,原告自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欠款。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觀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自明。被告二人依法應負清償貨款及遲延給付貨款期間法定利息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送貨單影本十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彥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送貨單影本十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彥壽到庭作證證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負同一債務,依法自應平均分擔債務。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保證之貨款,亦即: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另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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