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經其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竊盜案件尚在審理期間,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高商活動中心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腰包一個(內容物詳附表編號一);旋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又在臺中縣○○鄉○○路運動公園之籃球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腰包一個(內容物詳附表編號二)。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鄉○○路運動公園之籃球場內,再次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小背包一個(內容物詳附表編號三),得手後未及離開即為乙○○發現,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在丁○○所使用停放在前址運動公園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內,扣得甲○○所有之阿爾卡特牌手機一具及丙○○所有之摩托羅拉V66手機一具。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賍証物領具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供承:「因為經商失敗,最近找不到工作,我是一時心生貪念,又要扶養兩個小孩,壹個國小五年級,壹個國小四年級,才會拿人家的皮包。」等語,有審判筆錄可考,足徵被告明知並無拿取被害人甲○○、丙○○、乙○○所有之腰包、小背包之權利,竟仍竊取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
(一)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另件詐欺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就被告所犯前開二件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被告就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尚未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資佐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再犯本案三起竊盜犯行,既非在前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執行完畢後所犯,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間,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又:
1、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固陳稱在被竊之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現金二千元。查被害人甲○○上開所陳,是否實在,除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公訴人遽依被害人甲○○之指稱而認被告自被害人甲○○之腰包內竊得現金一萬三千元,尚嫌速斷。 爰依 被告供陳情節,認定被害人甲○○失竊之現金為二千元。
2、再者,被害人丙○○遭被告竊取之腰包內,確有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摩托羅拉V66手機一具等物,業據被害人丙○○陳稱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內又已扣得被害人丙○○所有之摩托羅拉V66手機一具,已如前述,公訴人就被害人丙○○腰包內失竊之財物,漏列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摩托羅拉V66手機一具,亦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經上訴後,該案件尚未審結,即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另犯三件竊盜案件,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案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詎被告歷經前述二次竊盜犯行之偵審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三起竊案,惡性非輕,且其屢次行竊均係肇因於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又須負擔家生計,始生貪念,犯罪動機、目的固屬單純,惟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本事賺取錢財,而圖不勞而獲,其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均係腰包、小背包等物,價值不高,被告僅將被害人甲○○、丙○○腰包內之現金合計約三千多元,持以花用,另留存該二人之手機各一具,其餘財物均予丟棄,所得利益尚微;且於本案查獲後,被害人甲○○、丙○○又已取回部分財物,被害人乙○○則領回遭竊之小背包,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復就被害人甲○○、丙○○所受損失,以合計三萬五千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有民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並且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O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背包內之財物│├──┼─────┼──────────────────────────────┤│一│甲○○│皮夾(內有現金二千元、身份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阿爾卡特牌手機一具。│├──┼─────┼──────────────────────────────┤│二│丙○○│信用卡三張(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手錶一只、現││││金一千多元、機車鑰匙、健保卡、身份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摩托羅拉V66手機一具。│├──┼─────┼──────────────────────────────┤│三│乙○○│現金新臺幣一佰元、易利信牌手機一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