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中市○○區○○段五五五建號、建物面積一0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從法院拍賣標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中市○○區○○段五五五建號、建物面積一0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屋內已全部完工,僅有客廳大門未裝,大樓守衛室和樓中樓部分未完成,由被告收尾,原告並未和被告簽約修繕,卻遭被告自行安裝廚具、木門,水電和地磚亦非原告叫被告做的,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簽認書影本乃被告偽造的。
(二)嗣被告主張於系爭房屋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書、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函、工程客戶簽認書、建物謄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委託書、同意交屋調查表、證明書、建材選色表、切結書、不動產移轉證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歐洲風情畫自救會通知書、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川公司)通知書影本各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按原告起訴聲明係以「請求廢棄八十八年速字第三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果字第二0八0六號查封登記塗銷」等兩項為訴訟標的,嗣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始更正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訴訟標的,顯已為訴之變更,被告表示不同意。兩造間拍賣物裁定業已確定,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部分,有原告親筆簽認之九項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公共設施原告應分擔部分,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述債權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本件係訴外人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歐洲風情畫」大樓預售屋,因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致所有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承購戶之一亦是工程款墊支人 林克洋 簽立協議書,委由林克洋委託被告承攬後續工程之施工,被告乃於同年九月七日與業主林克洋簽訂合約書,將上開「歐洲風情畫」之後續修繕工程,以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正之總價交由被告承攬施工。被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全部施工完成,經案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驗收後,被告僅領得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之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其中原告應負擔部分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
(四)被告承攬上揭工程後,分項由證人 林青菓 轉承包土木工程部分,訴外人一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轉承包水電工程部分,由欣閣興業公司轉承包廚具工程,由敬筌實業公司轉承包木纖門、塑鋼門、PVC天花板工程,除有各該合約書及請款單可憑外,並據證人林青菓、 林蔡玉燕何有健 等人證述屬實,原告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工程客戶簽認書、建材選色表、應負工程款統計表一、表二、國際公司函影本各乙紙、工程融資案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開會通知正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紙、合約書暨請款單影本各四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青菓、 賴文宗 、林蔡玉燕、何有健等人,及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雖載以「請求廢棄八十八年速字第三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果字第二0八0六號查封登記塗銷」等語,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表示否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上有前揭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權利之意思,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後,原告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係同一,僅為法律上聲明用語之更正,且被告當庭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從法院拍賣標得系爭房屋,當時屋內已全部完工,僅有客廳大門未裝,大樓守衛室和樓中樓部分未完成,由被告收尾,原告並未和被告簽約修繕,卻遭被告自行安裝廚具、木門,水電和地磚亦非原告叫被告做的,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簽認書影本乃被告偽造的,嗣被告主張於系爭房屋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歐洲風情畫」大樓預售屋,因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致所有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承購戶之一亦是工程款墊支人林克洋簽立協議書,委由林克洋委託被告承攬後續工程之施工,被告乃於同年九月七日與業主林克洋簽訂合約書,將上開「歐洲風情畫」之後續修繕工程,以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正之總價交由被告承攬施工。被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全部施工完成,經案外人國際公司驗收後,被告僅領得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之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其中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部分,有原告親筆簽認之九項工程,工程款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公共設施原告應分擔部分,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述債權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又被告承攬上揭工程後,分項由證人林青菓轉承包土木工程部分,訴外人一陽公司轉承包水電工程部分,由欣閣興業公司轉承包廚具工程,由敬筌實業公司轉承包木纖門、塑鋼門、PVC天花板工程,原告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被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歐洲風情畫」大樓預售屋,因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致所有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承購戶之一即案外人林克洋簽立協議書,委由林克洋委託被告承攬後續工程之施工,被告乃於同年九月七日與業主林克洋簽訂合約書,將上開「歐洲風情畫」之後續修繕工程,以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正之總價交由被告承攬施工,被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施工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渠與林克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五、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承攬關係而有法定抵押權之時間在八十七年間,依照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係發生在定作人之不動產上,而非發生在承攬工作物所定著之他人不動產上甚明。查本件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之人為案外人林克洋,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主張林克洋係接受「歐洲風情畫」大樓住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委託,而出面委託被告承攬本件後續施工等情屬實,惟林克洋既非以該自救委員會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而係以本人名義為之,則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應認係林克洋本人。至林克洋與該自救委員會間、該自救委員會與原告間是否均存有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與上開認定皆不生影響。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既為案外人林克洋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於承攬工作物所定著之原告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上有法定抵押權,委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上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