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黑有亮 律師上訴人乙○○上訴人庚○○上訴人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戊○○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丁○○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丁○○等上訴效力均不及於戊○○,爰不將戊○○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丁○○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戊○○自稱為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隊長,兼榮民子弟生產社負責人,與自稱榮民子弟生產社顧問兼代表監督單位國防部之上訴人丁○○、乙○○,以及上訴人庚○○、己○○等人,基於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乙○○、丁○○、庚○○、己○○自民國(下同)93年2月下旬起,連續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街○○號行銷公司辦公處,向被上訴人詐稱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沙鹿鎮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以及在雲林縣○○鄉○○段1576、1574之727兩筆公有河川地上開發休閒農場,欲尋找願意合作之人,並表示榮民子弟生產社之成員身分特殊,為一群退役將官所組成,社長戊○○為蔣故總統經國先生生前拔擢之軍官,丁○○曾任蔣故總統經國先生之侍從官及新聞官,均為軍中頗受敬重人士,其等提出之工程案及開發案,國防部甚為重視,不敢馬虎,故必能成功,但希望合作人士身家清白、不要招搖,且要針對有意願合作人士作初步審核,說被上訴人資格符合渠等要求等等。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簽約欲承攬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案,但因無法負擔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雙方乃同意暫緩此案。上訴人再強力推薦雲林縣二崙鄉休閒農場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由上訴人乙○○、庚○○、己○○帶往雲林縣某河川地看現場,上訴人庚○○、己○○更以雲林人之身分表示在地人都知道這是榮民的地,上訴人乙○○、丁○○、庚○○、己○○亦多次表示戊○○是雲林縣縣長張 榮味 軍中長官,別人拿不到的開發執照,榮民子弟生產社必能順利拿到,又出示多項影印模糊不清之公文書,宣稱已提出申請,執照即將核發,而且榮民子弟生產社自有資金二億元,亦具備水利局核發合法承租土地之證明文件,保證絕能順利開發 云云 ,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曾稱希望向政府單位查詢有關本案處理情形,上訴人乙○○、丁○○、庚○○、己○○則稱無此必要,其等關係良好,本投資案已查證完畢,上訴人庚○○更稱自己在縣府關係良好,經其打聽,本案確已進行中,保安森林管制已解編,執照即將核發;上訴人己○○亦稱被上訴人不要私下詢問,以免破局,並謂自能代向有關單位查詢,要被上訴人低調,謂縣長交待事情進行中,外圍不要插手等語。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提出之公文書為真正,受騙允諾投資,雙方於被上訴人辦公處議妥簽約細節後,上訴人乙○○、丁○○、庚○○帶被上訴人前往台北市與戊○○簽約,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兩紙(其中一張已屆期提示兌領)當履約保證金;又於93年3月8日匯款一百萬元之公關活動費入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再於93年3月9日與戊○○共同前往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契約認證。被上訴人深信戊○○會依約於簽約日起算九十天內亦即93年5月29日前備齊開工文件;期間,戊○○總是拖託拒絕依約辦理,僅稱進行順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丁○○轉述自己向相關單位查詢卻獲無系爭開發案之答覆時,上訴人乙○○、丁○○卻辯稱此案須祕密,被上訴人任意詢問,公務機關當然不會據實答覆,上訴人乙○○、丁○○、己○○、庚○○又一再以電話安撫被上訴人,丁○○及庚○○更表示自己均曾向相關單位查詢本案進度,要被上訴人安心云云。因戊○○不能依約於九十日內備齊開工文件,被上訴人乃以第二紙五百萬元支票為客票,恐難兌現為由,要求戊○○南下彰化換票或領取現金,戊○○、乙○○、庚○○、己○○於93年6月2日前來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因被上訴人之妻一再質疑戊○○,要求拿出執照或是聲請開工相關文件送件證明或是說明流程,戊○○突稱要歸還該紙五百萬元支票,允諾協議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之妻要求當場歸還已提示兌領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此際上訴人乙○○、庚○○激烈反對,為戊○○開脫責任。被上訴人聲明若讓戊○○離去,應退還之保證金上訴人乙○○、庚○○、己○○要負責,渠三人稱願連帶保證,故雙方約定戊○○除立即歸還未屆期提示之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外,同意解除系爭開發案契約,更允諾被上訴人於6月4日北上,將當面交還已經兌領之五百萬元。詎被上訴人依約北上,戊○○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庚○○、己○○簽立本票以為連帶返還五百萬元之證明,上訴人乙○○、庚○○均應允為之,僅上訴人己○○藉口閃避。嗣經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始知榮民子弟生產社根本不曾送件申請系爭開發案,該土地亦屬不可開發之土地,被上訴人始知上當受騙。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總共騙取被上訴人六百萬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上開罪行亦經彰化地檢署以94偵字第4888號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名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並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認上訴人並無共同施用詐術之證據,則因系爭開發案契約已於93年6月2日協議解除,戊○○應返還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上訴人乙○○、庚○○、己○○表明同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乙○○、庚○○並簽立本票以為證明。至於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乙○○之一百萬元,上訴人丁○○、乙○○、庚○○、己○○表明作為公關活動費用,衡情顯屬詐騙。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並備位聲明:請求戊○○即榮民子弟生產社、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戊○○即榮民子弟生產社、乙○○、丁○○、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並均自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丁○○抗辯如下:
(1)92年5月1日經訴外人 李子芳 告知榮民子弟生產社在雲林縣二崙鄉要開發休閒農場,李子芳帶伊去拜訪榮民子弟生產社瞭解全案情形,社長戊○○拿出各種文件資給伊看,並要伊找廠商配合開發工程。伊到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拜訪,由主任祕書口中得知確有其事,再走訪雲林縣政府各相關單位,大家均說本案為確實案件,最後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由 夏聰仁 博士接見,指導伊怎樣依法令辦理。伊認為本案可行,於是放心開始尋找廠商配合開發,因伊對中南部不熟,於請乙○○介紹廠商,乙○○於93年2月11日告訴伊找到願配合之廠商即被上訴人,隔天乙○○帶伊去見被上訴人然後再去台北,由被上訴人與戊○○交換意見達成共識,93年3月3日雙方正式簽約,又於同年月9日共同到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不料在93年6月2日被上訴人強勢要求解約,被上訴人自己違約在先,竟又誣告大家為詐欺犯。
(2)上訴人丁○○除將開發計劃案轉付給上訴人乙○○,請為代找合作開發之廠商外,至合作開發之條件細節等,均由乙○○、庚○○、己○○、 蕭興良 等人從中為雙方連絡與斡旋而達成,上訴人丁○○全未參與,既未在合作開發案之契約上簽字,亦未在其解約協議書上簽字,且亦非榮民子弟生產社之合夥人,仲介方面亦沒收到任何好處(60萬元係乙○○子匯予丁○○大陸投資),尤與被上訴人不相識,無交涉溝通過,與戊○○雖經介紹認識,卻不曾往來與溝通,與任何一方均無意思聯絡,亦無法與任何人意思聯絡向另一方實施詐欺之行為,勿論在民事糾紛或侵權行為,均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3)被上訴人與榮民子弟生產社簽立合作開發雲林二崙休閒農場案時,相互簽發各五百萬元支票或本票交換作為雙方彼此之擔保後,被上訴人中途解約,當時已收回尚未兌現之五百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之五百萬元雖未立即收回,但當時已簽解約協議書,戊○○同意歸還,依契約第十四條規亦應15日後償還;況仲介人乙○○、庚○○、己○○均在解約協議書上簽了連帶保証責任,乙○○、庚○○更同簽同額本票為擔保,甚連鮮為參與涉案的上訴人丁○○亦表示願協助追還其損失,顯見均無涉不法惡意詐欺某一方或使一方受損,純係民事之合作不成,依契約第14條如期各歸還各個交付擔保而已。
(4)証人蕭興良本是該開發案為雙方連絡溝通斡旋而達簽約目的關鍵人物,事後卻置身局外之旁觀人,所為証述,如同被上訴人告訴狀,如謂其他仲介人均屬戊○○的詐欺集團人員相互合謀行騙,皆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何能置身事外,豈非被上訴人與蕭興良編捏虛詞誣陷,所為證述,自不足採。
2、上訴人乙○○答辯如下:
(1)上訴人介紹系爭開發案是源自丁○○之委託,事成之後收取微薄勞務費用,因地緣關係透過己○○及庚○○代為尋找廠商,於是庚○○透過蕭興良推薦找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榮民子弟生產社簽約承包系爭開發案工程,93年6月2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邀請戊○○帶著五百萬元支票南下換現金,怎知戊○○自行交出五百萬元支票後,被上訴人反口要求解約,戊○○答應解約,上訴人與己○○、庚○○、蕭興良均成為見證人,解約後被上訴人夫婦當場要求戊○○返還五百萬元,戊○○也答應,直到9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來電告知有要事相商,上訴人約前去,在場有蕭興良、己○○、庚○○,被上訴人夫婦提出五百萬元本票,脅迫在場人簽名背書負責償還五百萬元,當場僵持片刻,上訴人和庚○○協商後兩人在本票上簽名。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民刑事告訴,但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既已充份瞭解工程案各項內容,怎能說上訴人是詐騙集團,簡直欺人太甚。
(2)93年6月2日當天討論解約的過程至少有半個鐘頭,而原審勘驗播放的錄音帶內容只針對有利被上訴人的部分,對於上訴人部分卻避而不談。談不成合約是雙方的問題,不能歸咎於仲介。解約之後當天,丙○○的太太約上訴人一起到雲林縣政府看資料;上訴人也約了戊○○一起前往,因丙○○的太太事先打電話詢問縣政府的承辦人員不在,始未前往;被上訴人才一口咬定他沒有看到資料也沒有送資料。事實上在簽約之前,在93年5月30日已經送出最後一批資料,這是上訴人向廠商求證的結果。上訴人本身也投入兩百萬元的資金在沙鹿工程開發案,如果上訴人有詐騙的意思,不可能還投入兩百萬元現金承接工程。
3、上訴人己○○抗辯如下:
(1)上訴人己○○於93年2月中受乙○○請託,代為尋找廠商承攬沙鹿榮民一村及系爭開發案工程,便將此事轉告庚○○,沒幾天便經由蕭興良介紹被上訴人。93年2月23日乙○○向被上訴人簡報,被上訴人先與乙○○簽訂榮民一村共同承攬工程協議書,自從介紹後,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簽約承攬榮民一村工程,隨後又放棄承攬之過程並不知情;且其後系爭開發案發展情形包括簽約、公證、交款等等上訴人己○○並未參與,亦無因該案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簽約後來電邀請上訴人己○○提供經驗,並言明每個月給付上訴人己○○及庚○○各六萬元,替被上訴人管理開發業務,而要上訴人己○○帶被上訴人去現場。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來電邀約,上訴人己○○到達被上訴人處時,庚○○、蕭興良已先抵達,隨後乙○○帶著榮民子弟生產社二名人員及戊○○一道前來,沒多久被上訴人即要求解約,事畢大夥即離開。9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來電聲稱有重要事情要開會,上訴人己○○找庚○○一道前往,乙○○、蕭興良已先到,會中被上訴人再三提起簽約金五百萬元退還事宜,要在場人於其準備好之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己○○認為無道理,並未簽名。上訴人己○○並未與其他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騙取金錢,上訴人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因上開合作興建沙鹿榮民一村而與乙○○結識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而作罷後,渠等即自行洽談二崙鄉
休閒農場開發案,並將上訴人己○○排除在外,未讓上訴人己○○參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簽立一紙承諾書予乙○○、蕭興良,允諾該開發案正式開工時,願意支付有價棄方每立方公尺壹拾伍元予介紹人乙○○、蕭興良作為勞務費用,渠等亦將上訴人己○○排除在外,未讓上訴人己○○參與,由此可見上訴人己○○並未介入。上訴人己○○既未參與,又何來遊說或提出相關偽造公文詐騙被上訴人使誤信為真,而前往簽約。
(3)被上訴人積極秘密對丁○○、乙○○、庚○○電話錄音取得有利之事證,由被上訴人上開作法,不可能不對上
訴人己○○電話錄音取證,竟未提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己○○之電話錄音,其原因乃上訴人己○○僅係引介渠等自行洽談合作事宜,未為不當之言行或使詐,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添
(4)本件關於承包開發休閒農場工程騙局一案,蕭興良涉入比上訴人己○○還深,惟被上訴人與蕭興良熟識,為使蕭興良充當其指述上訴人己○○涉及詐騙之證人,乃拉攏蕭興良,蕭興良為免被訴,期能置身事外,故配合被上訴人之說詞,蕭興良既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又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偵查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看 朱水林 向被上訴人索求金錢,作為對被上訴人出庭為有利證言之代價,被上訴人既予以錄音存證,當然在談話中不可能表明願給付金錢,事屬當然。然錄音帶會突然故障而終止錄音,實違反常情,顯然被上訴人故意終止錄音後,始答應給付金錢,以換取朱水林為其有利之證言,係一合理的懷疑,從而,朱水林於原審之證言,不足採信添
4、上訴人庚○○抗辯如下:
(1)93年2月中己○○向上訴人庚○○提及沙鹿榮民一村興建案及系爭開發案,正尋找廠商承攬開發工程,沒多久遇到蕭興良,蕭興良馬上介紹被上訴人,並隨即通知乙○○前往簡報。被上訴人考慮數日後和乙○○簽下沙鹿工程案,但自認資金不足又即放棄,轉而考慮承包系爭開發案,此案被上訴人認為有利可圖,於是北上拜會榮民子弟生產社,經戊○○詳細簡報後,當場約定簽約日期,辦理簽約手續,又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整個簽約過程正當合法,簽約前各種證件都經詳細查詢,沒人強迫被上訴人簽約,更沒有向被上訴人索取任何費用,豈能說是詐騙行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欺騙戊○○到其辦公處所,於取回五百萬元支票後,隨即說是戊○○以不實案子騙了他,要求解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資金,反過來想訛詐他人之財產,害得介紹工程之中間人均被列為債務人,顯然被上訴人與蕭興良蓄意共謀、狼狽為奸。又9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通知開會,上訴人庚○○與己○○一道赴約,被上訴人再三強調非賠他五百萬元不可,要上訴人庚○○在本票上簽名背書,上訴人庚○○想資金流向都可追查,所以與乙○○商量後一同於本票上簽名。系爭開發案由戊○○主導,上訴人庚○○只是介紹人,並不知是騙局。
(2)蕭興良於94年2月1日所提之證人證言證書內容就是被上訴人對本件之陳述,顯是被上訴人將該份證言證書交予蕭興良再庭呈法院;且證言證書內容純係憑空杜撰,毫無根據憑證,為不實指控。又依蕭興良證述,其在89年就與上訴人庚○○認識,且知上訴人庚○○職業係雕刻神像,則上訴人己○○又怎會向蕭興良稱係國防部第七單位的人,足證蕭興良之證詞不實,其意圖陷構上訴人等詐騙行為昭然若揭。另朱水林接觸本件之時間極為短促,接觸之次數可能僅止於其簽約時當見證人而已,其豈能知悉如其證言所稱之情形?且 朱若林 自93年2月27日見證簽約後,直至94年2月29日始又接觸本件,間隔二年,豈又能對上訴人所講之話記得清楚,其證詞顯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及主張,自不實在。
(3)戊○○亦以同樣二崙休閒農場手法向億純興業有限公司詐騙交付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庚○○完全未參與,可見戊○○以二崙休閒農場四處行騙為真,惟上訴人庚○○並非戊○○詐款集團同夥之一,亦無得到任何利益,自無行騙之動機存在。
(4)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係支付金錢上之損害,其所損害係經濟上利益,並無權利上被侵害;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丁○○、乙○○、庚○○、己○○等人認識戊○○即榮民子弟生產社(下稱戊○○),並於93年3月3日就系爭二崙休閒農場開發案與戊○○簽訂契約,除於簽約當場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兩紙當履約保證金;又於93年3月8日匯款一百萬元之公關活動費入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再於93年3月9日與戊○○共同前往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契約認證。嗣戊○○未依約於簽約日起算九十天內亦即93年5月29日前備齊開工文件,戊○○於93年6月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同意協議解除契約,除當場歸還未屆期提示之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外,並允諾被上訴人於6月4日北上,將當面交還已經兌領之五百萬元。詎被上訴人依約北上,上訴人戊○○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庚○○、己○○簽立本票以為連帶返還五百萬元之證明,上訴人乙○○、庚○○均應允為之,上訴人己○○則未允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五百萬元支票二紙及上訴人乙○○出具之一百萬元取款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沙鹿鎮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以及在雲林縣○○鄉○○段1576、1574之727兩筆公有河川地上開發休閒農場,均係騙局;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總共騙取被上訴人六百萬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上訴人丁○○、乙○○、庚○○、己○○辯稱其等僅係介紹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之工程,並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云云;復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沙鹿鎮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下稱沙鹿案),以及在雲林縣二崙鄉公有河川地上開發休閒農場(下稱系爭開發案),均屬虛假;而國防部並無榮民子弟生產社之單位,戊○○、丁○○等人與國防部亦無關聯。詎戊○○自稱榮民子弟生產社之社長,與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沙鹿案及二崙案為幌子,於93年2月下旬起,由己○○介紹乙○○與庚○○認識,再經庚○○不知情之友人蕭興良介紹,認識住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丙○○。嗣庚○○、己○○得知丁○○、乙○○之不法意圖後,竟與之勾串,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乙○○轉交由戊○○所偽造之中華民國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85年11月1日(85)信義字第1863號社團法人簡便行文表(下稱簡便行文表,該文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確定判決認定係戊○○於85年間所偽造,戊○○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影本1件及未有文號之公文予不知上開文件真偽之庚○○、己○○,庚○○、己○○再持上開文件至丙○○上開住處,向其佯稱:「丁○○為國防部之顧問,乙○○係國防部中區之唯一窗口,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鎮○○○段埔仔小段399地號等45筆土地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以及在雲林縣二崙鄉兩筆公有河川地開發休閒農場,利潤可期,並可出售廢棄土方獲利」等語,庚○○並稱伊在縣府關係良好,經其打聽,本案確在進行中云云。己○○並稱勿自行詢問,以免破局,由其代向有關單位查詢,及縣長交代事情進行中,外圍不要插手云云。嗣後乙○○、丁○○陸續至丙○○住所,向其佯稱:「戊○○係雲林縣前縣長 張榮味 之軍中長官,榮民子弟生產社前身為台灣省退役軍人自強工程隊,乃政府登記有案之合法人民團體,因具備特殊身分,所以榮民子弟生產社可以拿到開發執照」等語。丁○○、乙○○為圖取信於丙○○,再持前開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出示予丙○○而行使,另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0年4月16日80林造字第3202號函、台灣水利局日期不詳之74水政字第33035號函、榮民子弟生產社93年5月27日(93)榮社字第930527號函、雲林縣政府日期文號均不詳之函、榮民子弟生產社92年7月11日文號不詳之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文號不詳之書函各1份交予丙○○,致丙○○誤信上開函文而陷於錯誤,旋即於93年2月23日與乙○○簽訂「合作興建沙鹿榮民一村(工程承攬)協議書」1份,庚○○、己○○亦簽名見證於上,復於同年2月27日與戊○○簽訂「合作開發興建榮民勞工住宅契約書」(即沙鹿案),惟丙○○因現有資金不足,遂於同日又向戊○○簽訂「休閒農場開發工程承攬契約書」(即二崙案),並於93年3月3日修改二崙案之契約,丙○○即於93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所指定之「厚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不知情之子 陳以君 )、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作為活動公關費,乙○○再將其中60萬元匯予丁○○。嗣於93年3月9日丙○○與戊○○、丁○○、乙○○、庚○○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前開二崙案契約公證,丙○○即於同日交付戊○○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到期日分別為93年3月18日、93年6月3日,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戊○○並於93年3月18日先行兌領500萬元之支票,庚○○、己○○各分得100萬元之佣金。迨丙○○因約定93年5月29日之開工日屆至,而戊○○均未提出開工文件,丙○○察覺有疑,遂自行向相關公務機關詢問有無上開開發案,然均獲「無榮民子弟生產社聲請開發案」之答覆,丙○○即向乙○○等人告知上情,乙○○、丁○○、庚○○、己○○均以「此事係秘密進行,公務機關不會據實以告,渠等已向相關單位查詢本案進度」等語相應。丙○○仍深感不妥,遂向乙○○等人表示,願於93年6月2日以現金換取先前交付尚未到期之500萬元支票,戊○○等人聞悉,即依約於上開期日至丙○○上開住處,因丙○○一再向戊○○要求提出開工相關文件,致戊○○倍感壓力,當場同意解除契約並交還未兌現之前開500萬元支票,丙○○之妻 陳夢悅 亦同時欲戊○○返還前已兌領之500萬元,然乙○○、庚○○、己○○等人再三保證開發案之實在後,即改約定於3日後,由丙○○北上取款。嗣丙○○如期於94年6月4日北上取款,然戊○○避不出面,丙○○始知受騙。嗣經丙○○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庚○○及戊○○共同詐欺,上訴人丁○○、乙○○、戊○○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庚○○、己○○及戊○○共同詐欺,上訴人丁○○、乙○○、戊○○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上訴人庚○○、己○○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因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且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7月23日勁勢字第093001034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5月28日輔伍字第0920000547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8月9日函暨附件、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90年7月5日(90)信義字第0556號函、93年7月14日(93)信義字第0456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3年9月30日經水政字第09350412260號函附上開刑事卷可參。
2、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己○○認識之蕭興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認識(戊○○),在九十三年二、三月間經過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丁○○、乙○○介紹認識的,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要承接國防部所興辦的二崙鄉休閒農場開發案,所以介紹我認識被告戊○○,一開始是被告庚○○、己○○來找我,他們說有國防部的開發案,要找一些身分清白的人來接開發案,要我介紹人來參與,他們說這個開發案很好賺,他們二人說他們是國防部第七單位的人,要參加的人一定要跟國防部簽約,國防部的代表被告丁○○、乙○○會來簽約,後來他們二人就介紹被告丁○○、乙○○給我認識,被告乙○○說他是國防部中部簽約的唯一窗口,也是國防部的白手套,被告丁○○說他是國防部的新聞官、做過蔣經國的侍從官,被告庚○○、己○○也有跟我說這開發案是蔣經國生前所委託,後來被告庚○○、己○○有帶我有到過開發案的河川地看過好幾次,被告丁○○也曾經跟我到過開發案的河川地去看,被告乙○○有無跟我去過河川地看過,我忘記了,被告戊○○沒有跟我一起去過河川地」「…原告問我說這個案子是真的,還是假的,他有懷疑這是案子是假的,但被告庚○○、己○○、乙○○說這個開發案是真的,說如果有假,願意共同擔保一千萬元」「被告庚○○、己○○有提出地籍圖、雲林縣政府的公文給原告看」「他(指被告丁○○)說他是國防部的陳顧問,他說他很有辦法,他說他是開發案的監督,開發案要經過他審核」「被告己○○、乙○○有跟原告說過開發案需要活動費要三百萬元打通關節,是在簽約前分別在原告、被告乙○○的家講過,要先付一百萬元才有資格參加簽約,原告說三百萬元太高,一百萬元還可以,就同意把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乙○○的帳戶」「他們二人(指被告庚○○、 黃澤岡 說如果原告去雲林縣政府查證開發案就會破局,因為這是秘密進行的案子,原告是看到文件資料沒有文號,所以才想到雲林縣政府查證」、「在簽約後解約前,被告庚○○、己○○要我勸原告不要去查證,因為雲林縣政府他們很有辦法,我就去跟原告講叫他不要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證人即擔任系爭開發案簽約見證之建築師朱水林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跟我講說國防部有兩個案子要他合作開發,所以他邀我加入,這三份契約我都有看過,簽約之前被告乙○○、庚○○、己○○都有跟我們說明這個案子是真的,被告丁○○並且以國防部官員的身分來考察我們承包這個案子的能力而到田中來,到原告的工作室跟我們見面,被告丁○○說他是蔣經國身邊的人,還擔任過北一女中的教官,是政工幹校畢業的,他說這個案子是國防部的,被告乙○○、庚○○、己○○還邀我及原告到台北被告戊○○的辦公室,進辦公室之前是由被告丁○○來接我們的,被告戊○○當時自稱是 曾國藩 的第四代孫並且是 老蔣 身邊的紅人,榮民子弟生產社管理所有榮民的保險及財產,並向我們出示保險單及土地所有權狀,還說如果好好幹的話還有更大的開發案給我們作,那天相談甚歡所以原告就有簽約我有見證」「被告乙○○、庚○○、己○○曾經帶我及原告去沙鹿工地轉,並且說案子是真的,二崙的河川地也帶我們去看過,他們也拿一些文件給我們看,被告乙○○、庚○○、己○○都說被告乙○○是國防部中部的惟一窗口,同時是被告戊○○的接班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證人蕭興良與朱水林上開所供大致相符,觀之被上訴人與戊○○見面沒多久即簽約,並交付500萬元之支票2紙,苟非事前即有人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開發案為真且有利可圖,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如此草率與戊○○簽約,是證人上開證詞,即堪採信。另上訴人乙○○開設保鮮箱工廠,其與上訴人丁○○均與國防部無涉,此經上訴人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惟上訴人4人卻仍對被上訴人供稱上訴人丁○○為國防部顧問,上訴人乙○○係國防部中區之唯一窗口,顯見上訴人乙○○、丁○○、庚○○、己○○辯稱僅係介紹人,並未參與其中詐騙云云,委無足採。
3、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上訴人丁○○、乙○○、庚○○等於93年6月10日、93年6月15日、93年6月17日、93年6月25日、93年6月26日、93年7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該等譯文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確與錄音內容相符。上開錄音內容中:①上訴人庚○○曾向被上訴人之妻陳夢悅陳述戊○○係當時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張榮味之長官(9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34-37頁),而上訴人乙○○亦曾於偵查中坦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戊○○係議長(指張榮味)之長官一情(見上開刑事偵查卷93年度發查他字第307號卷第37頁)。②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妻陳夢悅於93年6月17日對話內容提及:「(陳夢悅)你有感覺到他(指丁○○)跟誰或跟哪個單位,或是他所說的國防部啊、7個委員真的是他叫得來的,他在出入當白手套的?(乙○○)關係來講他絕對是有,絕對他比社長的關係還要好,我能這麼說...」等語(93年6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上訴人乙○○並未否認上訴人丁○○係「國防部、出入當白手套之人」。③上訴人乙○○與陳夢悅於93年6月26日之對話內容提及:「(陳夢悅)我心裡有個疑問,他(指丁○○)既然當初跟我說他是國防部的代表,分給7個單位,為什麼這個過程當中沒有感受到他並沒有國防部的力量在那裡幫我們。(乙○○)不是國防部的代表啦。這樣說有出入,是它裡面這些關卡要去打點。(陳夢悅)關卡要去打點?7個單位?可是他有說他是國防部辦公室的人呀!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呀!(乙○○)不對啦!我想他應該不是跟你說他是國防部裡的人,他是說國防部那些單位那些人他要去打點,他已經退役了。(陳夢悅)你是說他跟國防部裡7個單位的私交的關係去打點?(乙○○)應該是這樣講才對啦!(陳夢悅)為什麼他說代表國防部的人來考核我們的人品?(乙○○)代表說考核人品,是我們這案送出去,監督單位那邊會去問,去協調我們。」、「(陳夢悅)對!現在就是我想說我們還沒走到那裡就凸槌了,那是不是陳顧問整個運作當中包括他說要去查證當中,我仔細回想一下,他好像沒有把這個要我們打點的關係用進來,也沒有他們出力的地方呀!(乙○○)我們簽約是針對曾社長,監督單位是將來發包進行監督廠商的實力問題,誠意問題,後面實際動工發揮監督效果,現在還沒開始,還沒動到半樣呀!」、「(陳夢悅)好!那我有一個期待,因為你一直跟我說如果社長沒有履約,陳顧問那邊會有動作,那動作的部分是他是能夠從監督單位那裡頭夠力的人來執行嗎?(乙○○)這件事是誰簽的就要負完全責任,如果說落跑,他避不見面或是完全不管事,那這些人就會站出來。」(93年6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上訴人乙○○亦未否認上訴人丁○○係「陳顧問」,且稱丁○○為「代表」。而上開93年6月17日及93年6月26日談話錄音譯文,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當庭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
152、153頁)。是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丁○○、乙○○曾稱丁○○係國防部代表、顧問等情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另上訴人丁○○、乙○○、庚○○、己○○均稱上訴人乙○○係國防部中區唯一窗口一節,業據證人朱水林、陳夢悅分別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歷歷,核以上開錄音對話譯文,上訴人乙○○並非係以仲介之地位商談本件契約,應可認定。
4、證人雲林縣政府承辦人 廖滄淮 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因為該土地是保安林地,不能申請休閒農場,土地就不符合規定,該案件根本沒有通過。我記得92年就申請,但是已經被駁回了,當時第一次,沒有附土地謄本,後來土地謄本拿來之後,才知道是保安林地,就不符合規定駁回。後來他們有向縣政府林務課申請,也說是保安林地,不符合規定,且該土地他們沒有承租也沒有所有權,因為所有權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管理機關是雲林縣政府,可以說根本沒有權利可以使用,地方上需要使用該土地作為防風林使用,聽林務局說該防風林要擴大,根本不可能給他們作休閒農場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附本院卷一第122頁)。惟查,①上訴人丁○○於93年6月10日對話中向陳夢悅稱:「我也到水利局,你不是說到縣政府嗎?我跑了3趟呀!上個禮拜...結果他叫我到農委會。縣政府說聽說正在辦理中,我不要說哪個單位,他要我保密...因為沙鹿案一簽那7個委員就可以同意動用這2億多。」等語;②於93年6月17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稱:「(丙○○:
你不是說要去打聽嗎?)有有有,我向你報告一下,雲林縣政府我去過了,水利局、建設局、農業局...農委會主任委員即承辦人夏博士,他說這案子很好做,但是手續要一步一步來」等語;③於93年6月25日電話中向陳夢悅稱:「我相信他有送,因為我有聽別人講,這是傳說,他跟張榮味的私交很好,那個議長叫 清秀 ,他在金門當長官的時候他就在那當兵。」等語;上訴人乙○○與丙○○於93年6月15日對話中提及:「榮民子弟生產社一定有證照啦!就是那個東西我記不清楚,我確實看過啦!(丙○○)你說它是屬於國防部的?(乙○○)應該屬於退輔會啦!國防部和退輔會是一樣的有連帶關係呀!」(93年6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④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8日對話中提及:「(丙○○)當初我一直問你說那張執照寫什麼,你們都有跟我說國防部。(乙○○)你是當事人,你說什麼都沒看到,大家都有看到你說你沒看到。(丙○○)我去拿身分證的時候沒有看到,回來的時候你們都說沒有錯他是國防部的單位,還有聯勤兵工廠的衛星單位,你跟庚○○都跟我這麼說。(乙○○)它本身真的是聯勤兵工廠的衛星單位,榮民子弟生產社就是這樣呀!」(93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48頁)。⑤上訴人庚○○與陳夢悅於93年6月26日電話中提及:「(陳夢悅)我問你那天是你載丁○○去二崙鄉公所的嗎?(庚○○)對。(陳夢悅)你是去火車站載他去二崙鄉公所嗎?(庚○○)是。(陳夢悅)他去那裡的情形如何?(庚○○)他是去查這些事啊!(陳夢悅)他是跟人約好去查還是自己去?(庚○○)約好才去的。(陳夢悅)去找誰?(庚○○)去找秘書。(陳夢悅)怎麼說的你知道嗎?(庚○○)秘書說是這邊接管的。(陳夢悅)你說什麼?(庚○○)土地啦!是社裡接管的啦!(陳夢悅)社裡接管的?秘書有這樣跟他說嗎?(庚○○)秘書說不要查那麼多啦!看是哪個單位去處理啦!」、「(庚○○)我跟你說啦,從頭到尾我們都誤會人家是騙的,我去找榮味服務處的秘書,那個謝秘書也跟我說社裡這邊的土地很多,現在送在縣政府這個送件他都有看到啦!縣政府的秘書收件的啦!我跟你說這些你要去查你們沒辦法啦!一定要有管道進去才有辦法啦!所以我們事情還沒清楚不要講得難看啦!知道嗎?這我去查出來的,之前就查了。(陳夢悅)保安林解編又是哪個單位跟你講的?(庚○○)是榮味的秘書的兒子在土石採取課說的。」、「(陳夢悅)你知道現在進行到哪裡了?(庚○○)現在差在縣長要點頭不點頭而已啦!」、「(陳夢悅)那你跟丁○○在一起一個早上你有看到他到各單位查的資料嗎?(庚○○)有,他去農委會找主辦,這件配合好是要快准啦!」、「(庚○○)是服務處的秘書跟我說的,我有叫他去跟我瞭解啦!他說文件他都有看到,只剩准的問題而已,這我不會騙你的啦!」、「(庚○○)說實在的這些都不能洩密啦!在做的這些工作誰會跟我們說。是心腹才會說啦!」等語(9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34-37頁)。堪認上訴人丁○○、乙○○、庚○○等人係以本件確屬真實、有經過查證、榮民子弟生產社有特殊關係云云,於二崙案簽約前向被上訴人詐騙,使被上訴人未加以查證,即輕信二崙案之真實性,以致陷於錯誤等情屬實。
5、另證人 曾沛涵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丁○○、乙○○、庚○○、己○○4人於93年間因二崙砂石案件而見過面,第一次是丙○○帶伊上台北,去與丁○○、戊○○見面,討論二崙砂石案件是否事實,丁○○有拿一疊文件出來,說有暴利,是機密。第二次是庚○○、丙○○、丙○○的朋友蕭興良一起到伊家,說這案子有多少利潤,有很多錢可以賺,是庚○○講的,第三次庚○○帶己○○、乙○○到伊家,並帶了二崙大的地圖,說這個有利潤,當時他們都有說,伊跟他們說這這麼好的利潤自己為何不做,己○○說他自己的土地要賣,還沒有賣所以沒有資金,所以才找人讓給丙○○來做,說他與乙○○是當兵的朋友,後來伊說既然大家都沒有錢,就湊湊一起來做。之後庚○○、己○○說這案子不用查,說什麼只有榮民才可以作。後來伊透過自己的關係去查,查不到,就不想投資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又上訴人乙○○於偵查時供稱:庚○○、己○○各分100萬元,這工程完成台北處亟需打點很多人,所以丁○○拿60萬,伊拿40萬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8號偵卷第50頁),益認上訴人丁○○、乙○○、庚○○、己○○4人為圖得佣金而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甚明。
6、上訴人己○○雖其辯稱僅引介被上訴人與乙○○認識,系爭二崙開發案,係被上訴人自行與其他上訴人洽談,並將上訴人己○○排除在外,未讓上訴人己○○參與;上訴人己○○自始不知情云云。惟查,上訴人庚○○於原審93.
12.16答辯狀第一項即陳述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中即找上訴人庚○○配合進行沙鹿榮民一村興建案及二崙鄉要開發休閒農場(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是上訴人己○○所辯不知二崙休閒農場開發案云云,即不實在。又上訴人己○○雖未於簽約時在場。惟上訴人己○○確實與上訴人庚○○共同表示過本案被上訴人不能查證,查證會破局等語,並交代庚○○不可將有文號之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並且到證人蕭興良晚上休憩處,要蕭興良勸說被上訴人不要去查證;更與上訴人庚○○共同表示乙○○是國防部特設中部唯一窗口,表示本案是真的,也曾帶著證人及被上訴人到雲林縣某河川地,表示榮民子弟生產社有權開發,執照正在申請中很快會下來等情,此有證人朱水林及蕭興良、陳夢悅證詞可稽。再參以上訴人乙○○於電話錄音中曾自述己○○曾對被上訴人表示縣長正進行中;另上訴人庚○○錄音譯文亦表示資料曾拿給上訴人己○○;復於
93.06.02解約時在場參與見證,足認上訴人己○○確實參與本案施用詐術,非僅單純仲介。是上訴人己○○所辯,自不足採。
7、上訴人乙○○雖抗辯其本身也投入兩百萬元的資金在沙鹿工程開發案,如果其有詐騙的意思,不可能還投入兩百萬元現金承接工程云云。惟查,上訴人丁○○曾因沙鹿案經告訴人 紀朝川 提起詐欺告訴,上訴人丁○○並於92年10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而上訴人乙○○於該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開庭時檢察官詢以知否簡便行文表係偽造的等語,當時上訴人丁○○在庭,又上訴人乙○○於該案件92年7月2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知道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之85年11月1日85信義字1863號簡便行文表,經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認定係為一偽造之公文?」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6號案件影本附刑事卷可查,則至遲於92年10月間,上訴人丁○○、乙○○即知戊○○所提之沙鹿案不實在,且其所提出之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而證人紀朝川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該案時所收到的簡便行文表與本件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行文表是否同一份?)字號已經不記得,內容沒有錯,是同一份。」等語(見刑事第一審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且上訴人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坦稱:「92年我去開庭時,我就知道戊○○提出之文件是偽造的。」等語,上訴人乙○○亦供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6號)第一次偵查時我沒有出庭,第二次我與丁○○一起去,簡便行文表我不知道,打草約後我才從被告丁○○那邊拿到簡便行文表,原本不知道行文表是假的,92年4月簽約後,我拿200萬給戊○○,我找營造廠來推動這個案子,雙方要勘查土地,一直聯繫不上戊○○,我才知道受騙。紀朝川告戊○○我不曉得,紀朝川的沙鹿案與本件是同一件,他不做了,我才找這件的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乙○○所辯其本身也投入兩百萬元的資金在沙鹿工程開發案,係在本件92年4月間;縱其當時係受戊○○所騙;惟其當時既已知悉戊○○所提之沙鹿案不實在,所提出之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且本件所提供之簡便行文表與前案亦為同一,猶持以遊說被上訴人投資,所辯無詐騙意思云云,自難採信。更何況,上訴人乙○○所辯投資兩百萬元的資金係沙鹿工程開發案,而非系爭二崙休閒農場開發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稱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沙鹿鎮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以及在雲林縣二崙鄉公有河川地上開發休閒農場,均屬虛假;而國防部並無榮民子弟生產社之單位,戊○○、丁○○等人與國防部亦無關聯;上訴人等仍以上開沙鹿案及二崙案為幌子,使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與戊○○簽約,除當場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其中一張500萬元之支票已兌領;復又於93年3月8日匯款一百萬元之公關活動費入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騙取被上訴人600萬元;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上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6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騙取被上訴人600萬元;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之 陳明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丁○○於本院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3頁,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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