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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