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二八之三號前,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詎料乙○○一時氣憤,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二八之三號前,與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與甲○○有口頭理論,甲○○的傷不是其打的云云。
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其有傷害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