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全勤加五千元獎金之代價,受僱於禤 宏偉 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水精靈檳榔攤」內擔任檳榔販賣之工作,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員;因生活困頓無力支付小孩之日常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趁業務上持有 禤宏偉 當日開店前提供之找零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包括百元鈔票及銅板)及當天開店後販賣檳榔收入四百元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三千四百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隨即花用一空。
二、案經被害人禤宏偉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那天沒有幾個客人,每包檳榔五十元左右,那天只賣了七、八包,金額不是很多,所以我記得金額是三千四百元沒錯等語,核與被害人禤宏偉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尚屬相符。本件應屬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為購買小孩子之日常用品而誤觸刑章,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雖事後仍未及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禤宏偉,惟其侵占款項為數甚少,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平時素行亦均尚可等情,認本件若科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重,本件被告甲○○所犯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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