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行法定代理人 盧永清 代理人 劉光明
洪維伸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清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清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屬實,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第一審送達費│貳佰柒拾叁元│郵資叁佰玖拾元,扣除已退││││郵資壹佰壹拾柒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聲請人、相對人分別負擔六││││分之五、六分之一│├────────┴─────────────┴──────────────┤│相對人應負擔上述費用之六分之一,即壹萬零叁佰叁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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