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而逃逸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辜文志 及 王雅蘭 並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對於被告從輕發落(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本件之罪已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