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貳拾貳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二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一之七號二十樓二室為警查獲,該被告另因擄人勒贖案件已受二十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七號),公訴人認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三號),本件前開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二十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九零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三七頁),扣案之子彈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該子彈既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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