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中縣○○鄉○○路○○○巷○弄二之一號,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前往台中縣清泉崗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兵役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
三、經查妨害兵役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其刑度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前開罪嫌,依照首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是本件被告甲○○被訴前開犯行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犯,迄今已逾七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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