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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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原告 高敬翔

被告 廖人敬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軍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同向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復滑行擦撞怠速臨停在公車停靠區,而由訴外人 康秉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踝部等多處肢體挫傷及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484元。

 ⒉看護費用:151,2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40,000元。

 ⒋安全帽損失:1,400元。

 ⒌薪資損失:203,384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1,776,034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15,331,897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1,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國軍醫院升等病房費用19,200元非屬損害賠償範圍。維生素C、益生菌及檸檬鈣等非醫療上必要費用。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過高,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被告同意支付看護費用72,000元。 

 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若鈞院認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應計算折舊。

 ㈣安全帽損失部分: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若鈞院認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應以原先購買金額計算折舊。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以1個月101,692元計算薪資損失被告無意見,然被告爭執原告有損失,原告係軍職人員,依法請假並未扣薪,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薪資損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原告有9%勞動能力減損沒有意見。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㈧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① 廖仁敬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驟然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高敬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中簡卷第186頁頁),兩造對該鑑定意見書均不爭執(見中簡卷第195頁),被告應負擔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台中慈濟醫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台中慈濟院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3、37頁)為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國軍臺中總院中清分院:原告主張其於國軍臺中總院中清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29,795元,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39、41頁)為證。被告辯稱升等病房費用19,200元非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則以住院時其並沒有要求房型,係由醫院安排等語置辯,本院認既非原告主動要求升等病房,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中醫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1,3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6,249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43、47頁)為證。被告抗辯維生素C、益生菌及檸檬鈣等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於112年9月28日,上開營養品於112年10月7日購買,上開各項營養品屬快速恢復體力之必需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59,4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63天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51,20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被告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同意支付看護費用72,000元云云。本院認原告以2,4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1,200元(計算式:63天×2,400元=151,2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訴外人即機車所有人 潘國偉 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則系爭機車縱使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4萬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潘國偉,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萬元。

 ⒋安全帽損失: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毀損,因而受有1,4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購買新安全帽之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爰衡酌該安全帽為原告所使用,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8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擔任內科醫師,因系爭傷害請假2個月(112年9月29日至112年11月30日),有薪資損失203,3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服務證明書(見中簡卷第53頁)、軍醫局人力資源系統查詢畫面(見附民卷第4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以101,692元計算每月薪資無意見,然爭執原告沒有所謂獎金損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中簡卷第63頁),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3日仍有薪資轉入,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顯與事實不符,另本院認獎金依原告所述係類似補助金額,惟補助金額用獎金名義已有不當,且仍然須有上班方有補助,是上開薪資、獎金部分不礙難憑辦。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9%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中簡卷第171至17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2年9月2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失,應自112年9月28日至年滿65歲即145年12月20日止,以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101,692元計算(見中簡卷第95頁),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84,667元【計算方式為:109,827×19.00000000+(109,82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184,667.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84,6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未婚,車禍當時擔任醫生,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碩士畢業,車禍當時無業,已婚,沒有子女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6,151元(即醫療費用159,484元+看護費用151,200元+安全帽損失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84,66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796,1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補繳裁判費用1,500元,及送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1萬元(訴訟必要費用),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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