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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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代表人 周蓓姬 代理人 蔡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WL-542號大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由 洪金亭 駕駛在南投縣仁愛鄉,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爰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款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牌照並扣繳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房屋等建築物全被震毀,經報主管機關停止營業並進入清算程序,公司員工解散僅留清算小組三人,絕無違規駕駛該車,且該車已註銷號牌並繳回號牌,所餘車体為不詳姓名人所偷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九二一大地震」已停止營業,其未達使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及原料准予報損(其中含WL-542號大客車),公司並進人清算程序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審計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函及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又該WL-542號大客車一輛,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辦妥報停手續,並已繳回號牌二面、汽車行車執照一枚,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該WL-542號大客車,已經由異議人報廢可以認定。又該WL-542號大客車報廢後被不詳姓名人偷走,已經向有關機關報案等情,並据証人即代理人蔡米到庭所証實。是異議人所辯各節,可以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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