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且曾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各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二七四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及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注射針筒五支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八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本次施用毒品為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次為三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該次犯行僅有被告自白,無其餘佐證,本院自不得以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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