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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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運輸事業處嘉義運輸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勞務所僱用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罐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後庄往中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甲○○人車再衝撞前方台糖加油站旁之磚牆花圃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脫臼、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輕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報案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傷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九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由後方騎乘機車駛來擦撞伊車云云,告訴人則指訴:伊在前方,被告自後撞擊伊車等語。經查被告肇事後,被告所駕之油罐車車前保險桿右側護套掉落,車頭朝西南方向,位於台糖加油站前岔路口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於花圃旁,車頭全毀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即明,足徵被告駕駛油罐車欲右轉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被告之前方直行,被告由後擦撞告訴人直行之機車,至為灼然,應認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一四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運輸事業處嘉義運輸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勞務所僱用之司機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報案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係報案人即明,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覆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