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應按速率限制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道路以六、七十公里時速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駛至,因甲○○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先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之小客車先行,及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直行駛來之機車,致兩車擦撞後王車再偏往右前方撞上路旁行人丙○○及丁○○○,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及丁○○○因而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乙○○、甲○○於肇事後均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途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其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直行駛來之機車,致兩車擦撞後王車再偏往右前方撞上路旁行人丙○○及丁○○○以致肇事;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車,未讓先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之小客車先行,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直行駛來機車,為肇事次因,丙○○及丁○○○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二OO七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是以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無照駕車,此業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有該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甲○○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二人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丁○○○、丙○○二人受有傷害,觸犯上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乙○○、甲○○於肇事後均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陳明係肇事者,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被告乙○○、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乙○○、甲○○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乙○○、甲○○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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