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肆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縮刑執行完畢。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七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路邊,遇見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斯時「阿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肆零叁公克)交付甲○○,託甲○○代為保管,甲○○竟允為保管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甲○○在基隆市○○路○巷○○○號內為警查獲,除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伍支外,並扣得「阿義」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肆零叁公克)。上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交付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伍支,以及「阿義」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肆零叁公克)扣案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基隆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基所戒字第0九二0000二六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七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交付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肆零叁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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