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結婚,由於原告勤儉持家,生活尚稱安定。孰料最近幾年
,被告結交損友,沈迷賭場,屢勸不聽,最後終至傾家蕩產,居住之台中縣○○鄉○○路東泰三巷四十號房屋後變賣後,尚不足清償其所欠債務,被告更於八十九年五月離家流浪,後即杳無音訊,原告不得已返回娘家居住。
2被告外出流浪,不與家中連絡,已有遺棄原告之意,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迄今仍逍遙在外,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尤見其有確定遺棄原告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書桓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卷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吳書桓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父母親是在二年前沒有住在一起,他們因為常發生爭執,我爸爸沒有固定給我媽媽家中的生活費用,他也喜歡賭博,我有聽我姑姑說我奶奶有將我們外埔的房子賣。我爸爸偶爾打電話回來,不知住何處。我爸爸離家很久了,都沒有回家。履行同居判決後也沒有回家。因為我讀書的關係,我都住在阿姨家中。」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九七號卷證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除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而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足徵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主觀上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拒絕同居,即主觀上已有惡意遺棄故意之存在,故夫妻協力保持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