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乃乙○○猶不知悔改,竟與已成年綽號「 小昌 」之 何世昌 該名男子(何世昌涉犯搶奪部分,俟檢察官查得其年籍資料後將另行分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附載何世昌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新生北路口時,見甲○○行經該處,有機可乘,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中農證券存摺、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各一本、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面額共六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七紙,及甲○○之子 楊宗翰 、 楊主名 之郵局存摺各一本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現金共同花用完畢,並將該搶奪而得之皮包丟棄於豐原不詳地點。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乙○○駕駛其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與瑞安街口竊得之蔡清和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二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乙○○涉犯竊盜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將之停放於新竹縣○○鄉○○村○○○路三五點六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甲○○所有前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中農證券存摺、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各一本、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及甲○○之子楊宗翰、楊主名之郵局存摺各一本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被搶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上揭皮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與何世昌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