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丹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飲料等貨物至客戶處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味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載運飲料,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向西往西濱快速公路方向行駛,欲前往送貨,途○○○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與酒後駕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沿中華路自南往北由 劉憲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致劉憲政受傷。甲○○肇禍後將劉憲政送醫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 唐敏成 自首肇禍,惟劉憲政經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裂,延至同日十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劉憲政之配偶 周瑺玲 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劉憲政之配偶周瑺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憲政係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裂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肇禍致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憲政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禍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唐敏成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警訊筆錄及肇事現場圖在卷足憑,並接受裁判,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