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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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臺中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臺○○○鄉○○路○段與隆新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六.八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一支。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六.八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0九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施用不知悔改,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六.八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殘留海洛
因之塑膠袋一個,因該塑膠袋難與海洛因析離,爰併予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