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及三十三萬元二筆,二百三十六萬元部份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三十三萬元部份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均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二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及三十三萬元二筆,二百三十六萬元部份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三十三萬元部份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均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二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貳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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