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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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之夫,兩造於民國(下同)92
年2月8日協議離婚並訂有財產分配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
中600000元應先給付,其餘350000元嗣後給付,該協議書第
2條第4項復規定:前項給付款如有遲延或違約,甲方(即被
告)應加倍給付乙方(即原告)做為違約之賠償,被告並以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牛稠子段下廍小段236地號及其上門牌為
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此
350000元債權,雙方約定自92年3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60000
元乙次,至95年2月28日止,最後一期為50000元,共計六期
,如有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協議書第2條第4項辦
理,因被告拒付此350000元,原告業於93年5月27日聲請貴
院以93年度拍字第195號准許拍賣裁定,並分93年度執字第
16272號進行拍賣程序,爰依雙方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
3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前到庭被告則以:離
婚協議書未載明原告請求事項對被告不生效,即認該協議生
效,要係歸責原告違約行使抵押權,被告才不願給付350000
元,原告自不可再請求給付違約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
證,被告對該協議書真正不爭,即不容否認該約定效力,因
被告違約拒不給付350000元在先,原告始行使抵押權,被告
倒果為因稱係被告行使抵押權,所以其不願給付350000元云
云與事理及雙方約定均有違,其辯解即無可採信,綜上,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