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G○八七四二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竊得之機車供己使用長達二年之久,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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