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頭地所字第00二九九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就應有部分四00分之三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先父 陳松水 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00分之三九之土地所有權,其中之九十坪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約定俟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或共有時,再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增加土地買賣坪數,由原告代理陳松水與被告訂立補充契約條款,約定土地買賣面積增加為九十二坪,價金為九萬二千元。
(二)因前述土地依當時法令之限制不能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被告乃要求陳松水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資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經陳松水同意,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
(三)嗣陳松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為陳松水唯一之繼承人,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被告書立切結書,承認前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於法令修正時應負移轉登記之責。其後,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間修正,農地得移轉為共有,被告遂本於前揭買賣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二0三八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買賣面積為九十二坪,換算成應有部分為四0000分之二0三八),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原有之應有部分四00分之三九,亦因此而剩餘為四0000分之一八六二。
(四)查原告之父陳松水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係為擔保前開買賣契約而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除此之外,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存在,此亦為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認,又系爭抵押權當時所設定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四00分之三九,超過被告買受範圍換算之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二0三八,則於原告將買賣範圍之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二0三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為此,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則被告自應將該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是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一)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可分筆單獨移轉或共有權聯名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無法辦理分筆,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
(二)反訴被告已依鈞院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反訴原告,且亦已依判決賠償一萬元,並經反訴原告收訖,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違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各一件,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八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先父陳松水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九十坪,以每坪一千元共九萬元出賣予被告,陳松水指稱買賣土地為單獨所有,並承諾得分割時,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與被告,並保證買賣標的物無瑕疵,此由土地賣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陳松水買賣土地標示,依土地買賣契約所載為系爭土地內如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彩色部分,即從與同段六六八之四地號土地毗鄰處之水圳(不含)以外算起寬度九台尺(包含原有二台尺寬之田坵路在內),長度則自南港道邊算起直透至同段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界止,雙方面踏計三六0台尺,換算為九十坪。嗣後,陳松水為誠信及追加轉角地二坪為買賣坪數,乃由原告代理陳松水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補充契約條款,約定土地買賣面積增為九十二坪,價金為九萬二千元,並再次確立買賣標的物位置,批明:「甲乙雙方約定,現有水圳(係尖山下段六六九之三、六六八之四地號)交界,在六六九之三地號界線北面二台尺為水圳排水用地,二台尺以外,算至九台尺為出賣界址,由承買人甲方管理使用,不得異議。...」,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00分之三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以擔保買賣標的物無瑕疵及分割共有物。其後,因陳松水去逝亡故,由原告繼承,兩造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書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第二條約定本件土地因係耕地且為共有未便分割,異日法令變更得分割時,一經甲方要求,乙方當即依法會同甲方到代書處辦理分割以及移轉過戶手續,而依法應備之原因證件,乙方應付甲方之便,絕不能刁難索償任何費用。
(三)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已修正通過,於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因購置毗鄰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亦得為分割,且均無面積之限制,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再將其中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為被告所有,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之目的即尚未達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除引用本訴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將其所有0.0五八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0.0三0六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不獲置理,反訴原告又先後於同年五月六日、七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五日,分別函催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訴請反訴被告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0.0三0六公頃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反訴原告,並負違約賠償十八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四00分之三九,反訴被告依法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反訴原告乃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二0三八,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命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二0三八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二)惟依前揭判決理由所示,與事實不符,按依八十九年一月修正通過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八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規定,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得將二筆以上毗鄰耕地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二、六六九之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毗鄰,反訴被告應依法將該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後分割一筆移轉與反訴原告。
(三)因反訴被告欲將其所有權移轉他人,反訴原告惟恐買賣之土地移轉無望,不得已於未辦理分割之際,即依鈞院前開判決辦理應有部分移轉。反訴被告不履行契約分割共有物,為此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及切結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八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苗栗縣政府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暨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得排除被告行使抵押權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之先父陳松水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00分之三九之土地所有權,其中之九十坪土地,以九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約定俟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或共有時,再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增加土地買賣坪數,由原告代理陳松水與被告訂立補充契約條款,約定土地買賣面積增加為九十二坪,價金為九萬二千元,另因前述土地依當時法令之限制不能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被告乃要求陳松水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資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經陳松水同意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嗣陳松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為陳松水唯一之繼承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被告書立切結書,承認前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於法令修正時應負移轉登記之責。後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間修正,被告已本於前揭買賣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二0三八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之父陳松水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係為擔保前開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除此之外,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前開買賣契約而設定登記與被告,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即已履行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被告自應將該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買賣標的物無瑕疵及分割共有物,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應於本件買賣標的之共有耕地依法令得分割及移轉時,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農業發展條例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通過,並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因購置毗鄰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亦得為分割,且均無面積之限制,則原告即應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再將其中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為被告所有,惟原告履經被告催促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之目的即尚未達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就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契約上義務是否已履行完畢?經查,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本於前揭兩造間買賣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二0三八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前訴訟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買賣標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二0三八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非得於本件復主張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再將其中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原告之父陳松水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將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履行完畢,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云云,為無足採。
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履行,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完畢,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堪信為真,則依據抵押權從屬性,主債權既不存在,其從屬之抵押權自亦不存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九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頭地所字第00二九九二號收件,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就應有部分四00分之三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十二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分割共有物為單獨所有後,並將其中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為反訴原告所有,已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為此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及切結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八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事等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前已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二0三八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反訴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再為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已因反訴原告之前揭請求而變更其原本契約上之義務,反訴被告不再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再為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分割共有物為單獨所有後,並將其中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為反訴原告所有,已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其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及切結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八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丙、本件依上所述已足以判斷,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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