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被害人 蘇啟明 之子,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機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三厝屋交岔路口時,突遭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大型吊車自後方撞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倒地後,遭該吊車後輪輾過致死。乙○○企圖脫卸刑責而由被告之父丙○○與被告甲○○出面頂替其犯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犯嫌等語(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尚涉犯殺人、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另經本院自訴不受理)。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搜集或調查證據,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謂肇事逃逸所要苛責者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若肇事者並無棄被害人於不顧,自無法遽此處罰肇事者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六七號、偵字第四八四0號、第四八四一號影卷三宗在卷可稽(因偵查不公開,卷宗彌封外放),自訴人指訴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後,有逃逸情事,僅其單一指訴,惟被告乙○○於自訴人指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其父蘇啟明死亡後,並未逃離現場,甚且撥打電話報警,此經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乘座乙○○駕車之甲○○證述:車禍發生後,係由乙○○報警處理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字第四八四一號彌封影卷第十九頁筆錄)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驗書上報案人欄載明報案人為:「乙○○」之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同相卷彌封卷第二頁),此外,依前揭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乙○○駕車肇事後,有何逃離現場,棄被害人蘇啟明於不顧之證據,自無法僅憑自訴人單一指訴,而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諭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