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台六線公路二十五公里又六百公尺旁停車場(屬苗栗縣轄),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塑膠管二支(規格為150mm*7mm、TPC─NY,每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未離去之際,為丙○○發現,經丙○○予以盤問,乙○○、甲○○乃將該二支塑膠管丟棄並駕車逃逸,丙○○見狀乃躍入渠等所駕自用小貨車並即報警,經警據報於苗栗縣○○鄉○○路與復興路口處攔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訊中指訴其如何發現被竊與被告二人如何企圖逃逸等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則在偵審中,固不否認有搬取塑膠管二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在偵查中辯稱:伊與甲○○均係受一自稱「 莊靈光 」者之託,至上址搬運塑膠管。伊不知該塑膠管係被害人丙○○所有,且於丙○○表示該塑膠管為其所有後,即將該塑膠管卸下云云;於審理中又改稱,當天「莊靈光」也有至現場,伊與甲○○開車跟著莊靈光所駕駛之小客車到現場後,「莊靈光」就先行離開云云。惟查:⑴被告乙○○自偵查迄審理中均無從明確指出「莊靈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身分、住所以供查證,其供述即有可疑。⑵況被告甲○○就伊之所以至現場,是因乙○○所通知,且係由乙○○與其言明事成後,將由乙○○給予一千三百元工錢,且當天在現場亦根本並未見到莊靈光其人等情,均已在審理中供述綦詳,在在與被告乙○○上開辯詞相左,足認被告乙○○之供詞反復,空言捏造「莊靈光」指使云云,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⑶又被告二人於遭被害人丙○○發現後,僅口頭上表示係受僱前來搬運,經被害人追問係受僱於何人,竟即駕車欲行離去;又被害人趁被告車門未關閉之際,趁隙搭上被告所駕車輛時,被告雖揚稱去找指示渠等搬運之人,然車○○○鄉○○路行進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指陳綦詳,甚且被告乙○○所用之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均無被告乙○○所指「莊靈光」之來電紀綠,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證屬實,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益證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⑷又參以被告乙○○及甲○○前涉有多起竊盜案件,稽其犯罪型態,均係在他人建築工地竊取他人建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書),尤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偵辦中,亦係被告二人所共犯,且被告二人於該案偵查中,亦係辯以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前往搬運鋼筋云云,與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如出一轍。是本件被告乙○○空言辯稱係受「莊靈光」指示前往搬運云云,實難遽信。綜合上述,其與被告甲○○二人確有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二人,前涉多起竊盜犯行,稽其時間、方法及犯罪態樣雖均與本案相近,且被告二人前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宣示第一審判決,並因未經上訴而均告確定,惟本件竊盜犯行,既係於前案判決宣示後所為之行為,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甲○○固亦素行不良,有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且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之犯行,係在右開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前所為,故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尚不得依累犯之規定論科,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較佳,被告乙○○則始終矢口否認,全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