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號碼八四A0五四0六D、八四A0五四0七D,附帶息票期數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明屬實,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鴻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