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羅紹遠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另約定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戊○○僅繳交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之本息,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千三百三十萬,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另約定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戊○○僅繳交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之本息,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千三百三十萬,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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