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之子即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 黃翊富 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七年離家出走後,即未回原告住所,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夫妻關係,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申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戶籍上竟多出一子黃翊富,原告甚感訝異,進而申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黃翊富為被告甲○○所生之子,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分居時所生,因仍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故推定被告黃翊富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被告黃翊富實與原告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為使被告黃翊富與原告之身分與實質上之血緣關係相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及被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已經離婚了,被告黃翊富確非原告與被告甲○○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嗣被告自八十七年離家出走後,即未回原告住所,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可見被告甲○○已於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黃翊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戶籍登記簿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結婚,而被告黃翊富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戶籍謄本正本,顯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當時,原告與被告甲○○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黃翊富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應受婚生之推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黃翊富之DNASTR式D8S1179、D21S11、D18S51、D2S1338、D19S433、DYS19、DYS385-Ⅰ、DYS385-Ⅱ、DYS389-Ⅰ、DYS392等十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黃翊富之生父」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二三○六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黃翊富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顯堪認定。
四、按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翊富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黃翊富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李麗萍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