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被   告  賴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8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73,088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8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新仁二街
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力通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政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
用計90,567元(零件費用19,310元、工資21,157元、烤漆50
,000元,合計90,567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烤漆則
為73,088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
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其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經查,本院就
兩造駕車在上開路段發生碰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被告於路口左轉逆向行駛在系爭車輛駕駛人蔡政憲之對向
車道內側車道處,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旋與蔡政憲
直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則
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逕予
跨越,而與直行之蔡政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而依當時情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
有過失至明,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認定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而蔡政憲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
,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
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90,56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310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6年6月出廠,
直至102年9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
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4,44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931元{計算式:19,310-(19,310×0.9)=1,93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1,157元、
烤漆50,0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73,088元(1,931+21,157+50,000=73,088),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3,08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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