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豐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蘇豐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26日上午6時餘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浴井2號3樓之
套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為
供自己施用,購買並持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且於同年月月31日下午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
之某時,在金門縣金湖鎮74號居所之廁所內,以自製吸食器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在其前開居所查獲,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10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毒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另上開送驗
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
第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
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12日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8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
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城簡字第41號)之情事,本案顯非
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
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為自己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
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其除上開
前案紀錄外,另曾因竊盜、贓物等案由,經法院判決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1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其他
扣案物品,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
頁),然尚難認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之處置。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補充理由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外觀│數量│重量│檢驗結果│
││││(小數點2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
├──┼────┼──┼──────────┼─────────┤
│一│灰色結晶│1包│毛重為4.33公克(含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裝袋及標籤),淨重│安非他命成分。│
││││3.4790公克,驗餘淨重││
││││3.478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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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
├──┼────────────┼─────┼─────┤
│一│殘渣夾鏈袋│4只│未送檢│
├──┼────────────┼─────┼─────┤
│二│殘渣罐│3罐│未送檢│
├──┼────────────┼─────┼─────┤
│三│勺子吸管│4支│未送檢│
├──┼────────────┼─────┼─────┤
│四│吸食器接管│21個│未送檢│
├──┼────────────┼─────┼─────┤
│五│吸食器│1組│未送檢│
├──┼────────────┼─────┼─────┤
│六│熱熔膠│3條│未送檢│
├──┼────────────┼─────┼─────┤
│七│打火機│1個│未送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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