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莊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道路南
下11.4公里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梁秋涼 所有,由訴外人 林韶華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是梁秋涼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5,782元(其中工資14,793元、零件66,2
37元、塗裝4,75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3元(嗣經原告
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4,793元、零件折舊後22,318元、塗裝4,
752元,以上合計4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訴外人林韶華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85,782元,其中工資14,793元、零件66,237元、塗裝4,
752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又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102年6月間,此有原告所
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
104年10月8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2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22,318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塗
裝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
為41,863元(計算式:14,793元+22,318元+4,752元=41
,863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85,782元予梁秋涼,然因梁秋涼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1,863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1,863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237×0.369=24,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237-24,441=41,796
第2年折舊值41,796×0.369=15,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796-15,423=26,373
第3年折舊值26,373×0.369×(5/12)=4,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373-4,055=22,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