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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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陳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火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39元,及其中69,372元自民國
93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5年3月3
日民事起訴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9元
,及其中69,372元自民國92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9,372元、利息4,622元、逾期費用
1,050元及雜項費用105元,合計75,14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上開原告主張積欠系爭款項一
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針對該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4051號成立和解,且原告亦
以被告積欠上開金額為由,復向鈞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137
2號支付命令在案,故本件原告自不得據此再向被告請求等
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4051號和解筆錄係針對被告積欠原告現
金卡款項所為,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被告所不爭(參見本
院105年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向本院核發上開92
年度促字第71372號支付命令迄今尚未確定,亦為兩造不爭
,足見上開和解筆錄及92年度促字第71372號支付命令等效
力自不包括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自不得作為拒絕清
償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149元,及其中69,372元自民國92年1月2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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