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伍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