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4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7,794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6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
因轉彎疏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憲光 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8,543元(零件費用11,943元、工資16
,600元,合計28,543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7,7
9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二輛汽車發生擦撞事故,致
被告於轉彎時緊急煞車,故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亦應負擔
肇事責任,況後車之系爭車輛會跟被告車輛碰撞,代表系爭
車輛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被告係沿建
成路直行左轉車道由樂業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竟搶先左轉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致與沿建成路左轉車道往
自由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憲光發生碰撞,而依當
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而張憲光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
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
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
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另抗辯行駛
於被告前方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被告於轉彎時緊急煞車
,故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亦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然此僅
為該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是否亦有過失而應同負共同侵權
責任之問題,尚難基此即堪認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固抗辯稱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
用28,543元,其中零件費用11,943元、工資費用16,600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1年1月出廠(
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直至104年2
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月又1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
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2,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6,600元,總
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415元(2,815
+16,600=19,415),而原告僅請求17,794元,原在其得請
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4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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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43×0.369=4,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43-4,407=7,536
第2年折舊值7,536×0.369=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36-2,781=4,755
第3年折舊值4,755×0.369=1,7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55-1,755=3,000
第4年折舊值3,000×0.369×(2/12)=1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00-185=2,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