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瑞隆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核貸
額度範圍內借款,並應於約定之期日內繳納款項,如未依約
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5月17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至95年2月27日止,尚欠32萬0,400元(含本金26
萬2,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給付。又大眾銀行於94年6月
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屬行政管制性
法律,非係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係取締性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原告並非銀行,並非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主體,
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又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
現金卡債權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400元,及其中26萬2,000元
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部分:原告是否受系爭規定之規範?
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的
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
足見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
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容有誤會。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
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現金卡債
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大眾商銀繼受取得,參照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
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
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
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
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
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
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
果。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對象、系爭現金卡債務已
轉變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均屬無
據。
⒊又自系爭規定施行之日起(即自104年9月1日起),原定遲
延利率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計
算,然此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
債權,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而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
延利息,則係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產生,其適用與法律溯
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
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並
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
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
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
悉、遵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32-34頁),亦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現金卡債權無系爭規定適用云云,應屬
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0,400元,及其中26萬2,000
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0元(即裁判費3,53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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