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周書廷
周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書廷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2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周文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7,228
元,惟被告周書廷並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77,228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周文欽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