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炳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炳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翁炳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以98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竟不知警
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行為脫序為
上址店家報警處理,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告翁炳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炳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2時許,在
新竹縣新埔鎮某長青協會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2時至上午12
時31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
往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訪友。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其抵達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因行為脫序為上址店
家報警處理,員警見翁炳奎身上散發酒味,並調閱上址附近
監視器影像發現翁炳奎係駕車前來,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炳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 黃柏蒼 104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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