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27號再抗告人癸○○相對人壬○○
庚○○乙○○○○○○寅○○己○○丁○○甲○○卯○○○○○○
丑○辛○○子○○兼前列十一人共同代理人戊○○
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95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係以,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金錢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並不否認其遭相對人扣押之存款係屬退休後存入之退休薪俸、年終慰問金等款項,該款項即與所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間,既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再抗告人之退休俸,於95年7月份何日撥入,為不確定,如僅限定第3人收受當日時有存款始得扣押,殊不合理。故認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應係指已經存入銀行之退休金是一般金錢債權,法院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言。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861號裁定係將尚未存入銀行之退休金,以預示性方式執行查封再抗告人7月份之退休金,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迥不相同,原裁定顯係破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對於退休公務員生活保障之規範目的,且其涉及之法律見解與全國公務人員退休金撥付得否以預示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有關,應具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提出再抗告云云。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95年9月13日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解釋上應包括請領退休金後之權利,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老年生活,貫徹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且請領之退休金係由政府所核撥,不能由債權人預為扣押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不得強制執行,然若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且該條文亦無禁止預為扣押之規定,再抗告理由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與事實不符;故本院95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再抗告事由即非關於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爰駁回其再抗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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